付安会律师亲办案例
何某某的调解书,
来源:付安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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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113民1594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身份证号:52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8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贝利,男,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0555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8275048081。

被告:贵州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同,住所地:贵州市贵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每: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何某某,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旋,户籍贵州省瓮安,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身份证号::52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56XXXXXX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会,女,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9829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3595500955。

二被告共同要托诉讼代理入:彭杰,男,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5602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5008513551。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贵州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何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弘源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的《建筑资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弘源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代理费811440元,并以已支付款项为基数,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至,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644元。其中271440元从2018年1月27日,为27792元;其中300000元从2018年7月6日起,为24383元;其中240000元从2019年3月18日,为10469元。以合计874084元;3.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日于2018年1月27日与被告签订《建筑资质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申报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合同约定代理事项完成时间为8个月,如被告未如约完成代理事项,则退还所有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共计811440元。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代理申报事项的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但截至自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5.2.1约定:“在约定代理时间结束后,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项,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贵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811440元,并以已支付款项为基数,从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计付利息。本案被告何某某系被告贵州弘源共创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其要求,分三次将合同款打到其个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某某作为弘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滥用其股东地位,弘源公司与其个人财务混同,其个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弘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弘源公司应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合同款项,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贵州弘源共创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的《建筑资质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何某某,贵州弘源共创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某某委托费用14万元,于2020年7月23日前文付原告5万元,于2020年8月23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于2020年9月23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全部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6270元(已减半,原告己预交)、保全费用492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祝文君

书记员 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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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付安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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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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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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